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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国债期货仿真规则

  • 时间: 2012-07-30
  • 文章来源: 平安期货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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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国债期货仿真合约及规则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国债期货仿真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        ,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品种与合约
第三条 交易所上市品种为股票指数、国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期货品种。
第四条 国债期货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可交割债券、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        制、最低交易保证金、最后交易日、交割日期、交割方式、交易代码、上市交易所等。
第五条 5年期国债期货合约的合约标的为面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票面利率为3%的每年付息一次的5年期名义标准国债。交易所有权        对票面利率进行调整。
第六条 5年期国债期货合约的可交割债券为在最后交割日剩余期限4-7年(不含7年)的固定利息国债。
第七条 5年期国债期货的报价单位为百元人民币,以净价方式报价。
第八条 5年期国债期货合约的最小变动价位为0.01元,合约交易报价为0.01元的整数倍。
第九条 5年期国债期货合约的合约月份为最近的三个季月。季月是指3月、6月、9月、12月。
第十条 5年期国债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为合约到期月份的第二个星期五,交割日为最后交易日后的连续三个交易日。到期合约最        后交易日的下一交易日,新的月份合约开始交易。
第十一条 5年期国债期货合约的交易时间为交易日9:15-11:30(第一节)和13:00-15:15(第二节),最后交易日交易时间为9          :15-11:30。
第十二条 5年期国债期货合约的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是指其每日价格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2%。
第十三条  5年期国债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3%。
第十四条 5年期国债期货合约到期时采用实物交割方式。
第十五条 5年期国债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手”,1手等于1张合约。期货交易以交易单位的整数倍进行。

第三章 席位管理
第十六条 席位是指会员参与交易所期货交易,享有及行使相关交易权利,并接受交易所监管、服务及相关业务管理的基本单位。会          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交易所申请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席位。
第十七条 会员申请席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二)通讯、资金划拨条件符合交易所要求;
(三)配备符合交易所要求的业务系统及相关专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交易管理办法;
(五)业务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符合国家、行业和交易所相关技术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 会员申请席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近两年期货交易基本情况;
(二)包含申请席位的理由、条件、可行性论证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三)机构、人员现状及拟负责交易管理事务的主要人员的名单、简历、专业背景等基本情况;
(四)交易管理的业务制度(包括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五)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包括通讯线路)、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等配置清单;
(六)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报告做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条 会员应当在收到交易所同意其席位申请的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与交易所签订席位使用协议。无故逾期的,视为放弃。
第二十一条 席位使用费按年收取。席位年申报量不超过20万笔的,年使用费为人民币2万元;席位年申报量超过20万笔的,年使用              费为人民币3万元。申报量是指买入、卖出以及撤销委托笔数的总和。席位撤销时,已收取的席位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会员交易设施安装和系统调试完成后,达到交易所规定标准且符合开通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会员应当加强席位管理和交易业务系统维护,主要设施需要更换或者作技术调整时,应当事先征得交易所同意。席位迁            移出原登记备案地,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审批。交易所有权对席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席位予以撤销:
(一)申请撤销席位并经交易所核准;
(二)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席位;
(三)管理混乱、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或者经查实已不符合开通条件;
(四)利用席位窃密或者破坏交易所系统;
(五)会员资格终止;
(六)交易所认为其不适宜拥有席位。
第二十五条 由于交易系统、通讯系统等交易设施发生故障,致使10%以上的会员不能正常交易的,交易所应当暂停交易,直至故障消除为止。
 

第四章 价 格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应当及时发布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最新价、涨跌、最高买价、最低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            价、成交量、持仓量等与交易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开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            价。
第二十八条 收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第二十九条 最高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高成交价格。
第三十条   最低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低成交价格。
第三十一条 最新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当日交易期间的即时成交价格。
第三十二条 涨跌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当日交易期间的最新价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
第三十三条 最高买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买方申请买入的即时最高价格。
第三十四条 最低卖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卖方申请卖出的即时最低价格。
第三十五条 申买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高价位申请买入的下单数量。
第三十六条 申卖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低价位申请卖出的下单数量。
第三十七条 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一定时间内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结算价是进行当日未平仓合约盈亏结算和            计算下一交易日交易价格限制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成交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当日所有成交合约的单边数量。
第三十九条 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单边数量。

第五章 指令与成交
第四十条 交易指令分为市价指令、限价指令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市价指令是指不限定价格的、按照当时市场上可执行的最优           报价成交的指令。市价指令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限价指令是指按照限定价格或者更优价格成交的指令。限价指令在买           入时,必须在其限价或者限价以下的价格成交;在卖出时,必须在其限价或者限价以上的价格成交。限价指令当日有效,          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市价指令只能和限价指令撮合成交,成交价格等于即时最优限价指令的限定价格。
第四十二条 交易指令的报价只能在合约价格限制范围内,超过价格限制范围的报价为无效报价。交易指令申报经交易所确认后生效             。
第四十三条 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数量为1手,市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50手,限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200手。
第四十四条 会员、客户采取可能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关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债期货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集合竞价是指对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            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第四十六条  集合竞价在交易日9:10-9:15进行,其中9:10-9:14为指令申报时间,9:14-9:15为指令撮合时间。集合竞价指令申报时              间不接受市价指令申报。集合竞价指令撮合时间不接受指令申报。
第四十七条 期货连续竞价交易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指令,按照平仓优先、时间优先的            原则撮合成交。
第四十八条  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高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            低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者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            申报量的多少,按照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
第四十九条 开盘集合竞价中的未成交指令自动参与连续竞价交易。
第五十条   限价指令连续竞价交易时,交易所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 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            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当 bp≥sp≥cp,  则:最新成交价=sp
            bp≥cp≥sp,    最新成交价=cp
            cp≥bp≥sp,    最新成交价=bp
            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的,以上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前一成交价,按照上述办法确定第一笔成交价。
第五十一条  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并提前公布。挂盘基准价是确定新合约上市首日涨跌停板幅度的依据。

第六章 交易编码
第五十二条 交易编码是客户、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进行期货交易的专用代码。交易编码由十二位数字构成,前四位为会员号,            后八位为客户号。
第五十三条  客户在不同的会员处开户的,其交易编码中客户号应当相同。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会员和客户,可以根据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套利交易、投机交易等不同目的分别申请客            户号。
第五十五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开户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录入客户            资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分户管理的特殊法            人机构,可以为其分户管理的资产向交易所申请开立交易编码。
第五十七条 特殊法人机构申请开户,应当填写《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特殊法人机构交易编码申请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确保            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八条 会员应当对特殊法人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与特殊法人机构及其托管人共同到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经交易所审            核通过后,为其开立交易编码。
第五十九条  会员、客户申请交易编码,应当根据交易所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六十条    会员应当建立客户开户档案,并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
第六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注销交易编码:
(一)客户备案资料不真实;
(二)客户被认定为市场禁止进入者;
(三)客户申请注销;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客户提供虚假的资料或者会员协助客户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的,交易所有权责令会员限期平仓,平仓后注销该客户的交易            编码,同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仿真交易结束后失效。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国债期货仿真结算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保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        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结算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业务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公布的结算价格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双方的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及其他有关        款项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其客户、受托交易会员结算,交易会员对其客户结算。
第五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机构
第六条 结算机构是指交易所设置的结算部门和会员的结算部门。交易所结算部门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结        算担保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 交易所结算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登录编制结算会员的结算账表;
(二)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三)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四)处理会员交易中的账款纠纷;
(五)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六)管理保证金、结算担保金;
(七)控制结算风险;
(八)监督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与交易所的期货结算业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在交易所成交的期货合约应当通过交易所结算部门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结算部门负责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的结算工作。
第十条 会员应当设立结算部门。结算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该结算会员与交易所、客户、交易会员之间的结算工作;交易会员的结算        部门负责该交易会员与结算会员、客户之间的结算工作。
第十一条 交易所有权检查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
第十二条 会员结算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是指经结算会员授权,代表结算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结算会员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           的结算交割员。结算交割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          ,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交易所颁发的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结算会员授权后取得《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结算交割员证》(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结算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进行核对;
(三)办理其他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五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交割业务时,应当出示《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六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会员在其结算交割员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到交易所办理          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结算会员应当加强结算交割员管理,严格规范结算交割员操作。
第十八条 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会员和客户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第十九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是与交易所签订协议,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二十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
(二)存放用于期货交易的保证金等相关款项;
(三)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或者指令优先划转结算会员的资金;
(二)及时向交易所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三)保守交易所、会员和客户的商业秘密;
(四)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五)向交易所提供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情况;
(六)根据交易所的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七)根据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的要求,对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日常结算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三条 结算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四条 结算会员在交易所所在地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称为专用资金账户。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期货            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五条 结算会员开立、更名、更换或者注销专用资金账户,应当凭交易所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到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办理。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结算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签订期货保证金存管协议。交易所有权在不通知结算会员的            情况下通过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有权随时查询该账户的资金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对结算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结算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            结算会员的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八条 结算会员对客户、交易会员存入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客户、交易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            日序时登记核算客户、交易会员的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九条 交易会员只能委托一家特别结算会员或者全面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
第三十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交易所规定缴纳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            资金。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在银行开立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对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进行专户管理。结算会员应当在交易所指定的银            行开立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用于与交易所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之间进行结算担保金缴纳、调整的资金划转。结算担保            金缴纳、调整的标准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下为每一结算会员设立明细账户,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所得收            入在扣除必要费用和税费后依照相关规定返还结算会员。交易所按照季度核算每一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变化。
第三十三条 结算会员开立、更名、更换或者注销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应当凭交易所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到指定银行办理。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结算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为人民币200万元,应当以自有资金缴纳。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结算会员            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根据结算会员每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中的货币资金部分,以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利息,在每年的3月下旬、6月下旬、9月下旬、12月下旬将利息转为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具体执行利率由交易所确定            、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结算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履约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买卖成交后,交易所            根据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持仓合约价值向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结算会员向客户、交易会员收取交易保证金的标准不得低于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交易保证金的标准。交易会员向客户            收取交易保证金的标准不得低于结算会员向交易会员收取交易保证金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当日收市后,交易所按照当日结算价对结算会员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             费、税金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者减少结算准备金。结算会员在交易所结             算完成后,按照前款原则对客户、交易会员进行结算;交易会员按照前款原则对客户进行结算。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根据当日成交合约按照规定标准向结算会员收取手续费。国债期货的手续费标准为不高于成交金额的万分之零点            一。交易所有权对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最后一小时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计算结果保留至小数点后二位。最后一小             时因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交易中断的,扣除中断时间后向前取满一小时视为最后一小时。合约最后一小时无成交的,以            前一小时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该时段仍无成交的,则再往前推一小时。以此类推。合约             当日最后一笔成交距开盘时间不足一小时的,则取全天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合约当日无成交的,当日            结算价计算公式为:当日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其中            ,基准合约为同一期货品种中当日有成交的离交割月最近的合约。合约为新上市合约的,取其挂盘基准价为上一交易日            结算价。基准合约为当日交割合约的,取其交割结算价为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根据本公式计算出的当日结算价超出合             约涨跌停板价格的,取涨跌停板价格作为当日结算价。采用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当日结算价或者计算出的结算价明显不            合理的,交易所有权决定当日结算价。
第四十四条 期货合约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国债期货合约当日盈亏={∑[(卖出成交价-当日结算价)×卖出量]+∑[(当日结算价-买入成交价)×买入量]+(上            一交易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上一交易日卖出持仓量-上一交易日买入持仓量)}×(合约金额÷报价单位)
第四十五条 当日盈亏在当日结算时进行划转,盈利划入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亏损从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当日结算时,结            算会员账户中的交易保证金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易保证金低于上一交易日             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结算准备金。手续费、税金等各项费用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四十六条 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盈亏+入金-出金-手            续费等。
第四十七条 结算完毕后,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最低余额标准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结算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             通知,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加保证金金额。交易所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从结算会员专用             资金账户中扣划。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结算会员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能补足的,            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开仓;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            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在交易过程中向风险较大的结算会员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并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存            管银行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结算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足保证            金。结算会员未能按时补足的,交易所有权对其采取限制开仓、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本着安全、准确、快捷的原则为结算会员办理出入金业务。入金是指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向交易所专用结算            账户划入资金的行为;出金是指从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向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划出资金的行为。
(一)入金
 参照股指期货仿真交易方式执行。
(二)出金
结算会员可以在每日收市之前向交易所提出书面或者电子划款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通知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于当日收市后在结算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和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间进行划转。
第五十条 结算会员出金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结算会员的出金标准为:
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结算会员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限制结算会员出金:
(一)会员或者客户涉嫌重大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会员或者客户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结算会员应当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五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的,交易所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和方式。
第五十四条 结算会员每天应当及时取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妥善保存。
第五十五条 结算会员对结算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在不迟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情况特殊的,结算会员             可以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结算会员未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对结算数据提出书面异议的,            视为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在每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向结算会员提供上月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核对单》,在每季的第一个交易日            向结算会员提供上季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担保金核对单》,作为结算会员核查的依据。
 
第五章  结算关系变更
第五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为相关会员办理结算关系变更手续:
(一)结算协议期满后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不再续约;
(二)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提前解除结算协议;
(三)全面结算会员或者特别结算会员因故不能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四)交易会员变更为结算会员或者结算会员变更为交易会员;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发生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应当在不迟于交易会员和移出结算会员的结算协议期满             前30日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申请书》;
(二)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签订的结算协议;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发生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情形的,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交易会员与移出结算会员结算协议的解除协议。
发生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情形的,会员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会员资格变更手续,并提交结算关系变更申请。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对会员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批。交易所批准后,通知相关会员变更结算关系的约定日期。
第六十条    交易所在约定日结算后为相关会员办理结算关系变更,对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进行移转,并向相关会员提供移转               清单,会员应当对移转清单进行核对确认。在约定日结算后,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             所可以暂停办理结算关系变更手续。
第六十一条  在交易所办理结算关系变更手续期间,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应当相互配合。在办理完毕之前,移出结算会员对其代为             结算的持仓负有履约义务。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按照移转持仓的数量收取变更手续费。手续费标准为人民币10元/手,从移入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             易所有权对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六章 客户移仓
第六十三条 会员因故不能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或者中国证监会要求移仓时,由会员提出移仓申请并经交易所批准,交易所可以对            该会员客户的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进行移仓。
第六十四条 会员提交的移仓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移出会员及其客户、移入会员同意移仓的声明书及需要移转的客户持仓的详细清单。            移入会员或者移出会员为交易会员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托结算的结算会员同意移仓的声明书。
第六十五条 移仓申请批准后,交易所通知会员移仓的约定日期。
第六十六条 交易所在约定日结算后,为会员实施客户移仓,并向相关会员提供移转清单,会员应当对移转清单进行核对确认。移入             会员或者移出会员为交易会员的,还应当将移转清单提交其委托结算的结算会员确认。
第六十七条 在约定日结算后,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可以暂停办理客户移仓手续。

第七章 交割结算
第六十八条 国债期货合约采用实物交割方式。
            进行实物交割的,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交割手续费从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进行实物交割的            双方应分别向交易所缴纳10元/手的交割手续费。
第六十九条 国债期货的交割结算价和交割款项按照交割细则的有关条款确定。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国债期货的交割结算价进行调整。
第七十条   交割款项在第三交割日结算时进行划转,买方交割款项从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卖方交割款项划入结算会员结算            准备金。

第八章 风险与责任
第七十一条 风险管理实行分级负责。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结算会员对其客户、受托交易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交易会员            对其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七十二条 结算会员对其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负有履约责任。
第七十三条 结算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有权按照规定依次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开仓;
(二)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四)动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五)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六)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
交易所代为履约后,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七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            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亏损的资金。
第七十五条 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交易所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
(二)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
当风险准备金达到一定规模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以不再提取。
第七十六条 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七十七条 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应当经交易所董事会批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后,按照规定的用途和程序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仿真交易结束后失效。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国债期货仿真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正常        进行,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持仓限额制度、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强制减仓制度、结算        担保金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五条 国债期货合约最低交易保证金标准为3%。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交易        保证金标准,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期货交易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以下简称单边市);
(二)遇国家法定长假;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单边市是指某一合约收市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格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格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      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格的情形。
第六条 因本办法第五条(一)至(四)情形交易所调整国债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的,在当日结算时对该合约的所有持仓按照调        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
第七条  国债期货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前一个月下旬起,交易所将分时间段逐步提高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合约在某一交易时间段的交         易保证金标准自该交易时间段首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起执行,保证金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国债期货合        约临近交割期时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为:
交易时间段                交易保证金比例
交割月份前一个月下旬起         合约价值的5%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         合约价值的8%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合约价值的10%
第八条 对同时满足本办法有关调整交易保证金规定的合约,其交易保证金按照规定交易保证金数值中的较大值收取。
第九条  结算准备金的管理适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涨跌停板制度
第十条 交易所实行涨跌停板制度。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第十一条 国债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2%。
          合约上市首日涨跌停板幅度为挂盘基准价的±4%。上市首日有成交的,于下一交易日恢复到合约规定的涨跌停板幅度;          上市首日无成交的,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前一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
第十二条 期货合约连续两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第一个单边市的交易日称为D1交易日,第二个单边市的交易日称为D2交易日          ,D1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称为D0交易日,下同),D2交易日为最后交易日的,该合约直接进行交割结算;D2交易日不是最后          交易日的,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下列风险控制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限制开仓、限制出          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强制减仓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持仓限额制度
第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的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单边持仓的最大数量。
第十四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开仓交易,其在某一合约单边持仓合计不得超出该客户的持仓限额。
第十五条 会员和客户的国债期货合约持仓限额具体规定如下:
(一)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一月的最后交易日,进行投机交易的客户号某一合约单边持仓限额为800手;
(二)交割月份进行投机交易的客户号某一合约单边持仓限额为300手;
(三)某一合约结算后单边总持仓量超过40万手的,结算会员下一交易日该合约单边持仓量不得超过该合约单边总持仓量的25%;
      进行套期保值交易和套利交易的客户号的持仓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不受前款第(一)、(二)项限制。
第十六条 会员、客户持仓达到或者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第五章 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公布持仓报告标准。
          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或者客户,进行套期保值交易、套利交易、投机交易的不同客户号下的持仓应当合并计算;同一          客户在不同会员处的持仓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会员或者客户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报告标准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          告的,开户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在多个会员处开户的,由交易所指定有关会员向交易所报送该客户应当报告的有          关资料。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客户再次报告或者补充报告。 
第十九条 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 《大户持仓报告表》(见附件),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客户名称和客户号、合约代码、持仓量、交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法人客户的实际控制人资料;
(四)开户资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五)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保证客户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或者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

第六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对会员、客户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一)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第一节结束前补足;
(二)客户、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且未能在第一节结束前平仓;
(三)因违规、违约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理;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当予以强行平仓;
(五)交易所规定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先由会员在第一节结束前执行,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未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完毕的,由交易            所强制执行。
(一)会员执行
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情形强行平仓的,会员执行平仓的原则由会员自行确定,平仓结果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
(二)交易所执行
1.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情形强行平仓的:
对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由交易所按照上一交易日结算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优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再按照该会员该合约所有客户持仓比例分配。
国债期货合约在最后交易日不参与强行平仓。
交易所对多个结算会员强行平仓的,按照应当追加保证金数额由大到小的顺序依次选择强行平仓的结算会员。
2.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情形强行平仓的:
交易所对超仓头寸进行强行平仓的,客户在多个会员处持仓时,按照持仓数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择会员强行平仓。
3.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项情形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或者客户的具体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会员同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所规定情形时,交易所先按照第(二)项情形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照第(一)项情形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二十五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程序
(一)通知
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结算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结算会员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交易所特别送达的除外。
(二)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会员应当自行平仓,直至符合交易所规定;
2.结算会员超过规定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执行强行平仓;
3.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信息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第二十六条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二十七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剩余强行平仓数量可以顺延至下一交            易日继续强行平仓,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原则执行,直至符合交易所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当日结算结果,对该会员做出相            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产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应当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者交割义务。
第三十条   由会员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归直接责任人;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亏相抵后的盈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因强行平仓产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直接责任人是客户的,强行平仓后产生的亏损,由该客户所在会员先           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客户追索。
 
第七章 强制减仓制度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强制减仓是指交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格与            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按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
第三十二条 强制减仓的方法
(一)同一客户(包括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本章下同)在同一合约上双向持仓的,其净持仓部分的平仓报单参与强制减仓计算,其余平仓报单与其反向持仓自动对冲平仓。
(二)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
申报平仓数量是指在D2交易日收市后,已经在交易所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未成交的、且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等于D2交易日结算价10%的所有持仓。
客户不愿按照上述方法平仓的,可以在收市前撤单。
(三)客户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的确定
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盈亏是指客户该合约的持仓盈亏的总和除以净持仓量。客户该合约持仓盈亏的总和是指客户该合约所有持仓中,D0交易日(含)前成交的按照D0交易日结算价、D1交易日和D2交易日成交的按照实际成交价与D2交易日结算价的差额合并计算的盈亏总和。
(四)单位净持仓盈利客户平仓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客户的盈利方向净持仓均列入平仓范围。
(五)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1.在平仓范围内按照盈利大小的不同分成三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等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10%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10%以上的持仓);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10%而大于等于6%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6%以上的持仓);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6%而大于零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大于零的持仓)。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照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大于等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盈利10%以上的持仓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照上述的分配方法依次向盈利6%以上的持仓、盈利大于零的持仓分配;还有剩余的,不再分配。
(六)强制减仓的执行
强制减仓于D2交易日收市后执行,强制减仓结果作为D2交易日会员的交易结果。
(七)强制减仓的价格
强制减仓的价格为该合约D2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价格。
按照本条进行强制减仓造成的损失由会员及其客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该合约在采取上述措施后风险仍未释放的,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紧急措施。

第八章 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照交易所规定缴存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            保资金。
第三十五条 结算担保金分为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基础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参与交易所结算交割业务必须缴纳的            最低结算担保金数额。变动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中超出基础结算担保金的部分,随结算会员业务量的变            化而调整。结算担保金应当以现金形式缴纳。
(一)各类结算会员的基础结算担保金为:交易结算会员人民币1000万元,全面结算会员人民币2000万元,特别结算会员人民币3000万元。结算会员应当在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协议》后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前,将基础结算担保金存入交易所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二)交易所每季度首个交易日确定本季度全市场的结算担保金基数,作为计算各结算会员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的依据。
交易所根据结算担保金基数,按照各结算会员业务量比例计算本季度其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结算会员本季度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结算担保金基数×(20%×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全市场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80%×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全市场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
结算会员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数额与其基础结算担保金数额取大者,作为结算会员本季度应当缴纳的结算担保金金额。交易所在本季度的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后,通过银行将结算担保金余额的超出部分划至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将需要补缴的结算担保金从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扣划。
结算会员需要补缴结算担保金的,应当在本季度的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前将补缴金额存入其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三)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结算担保金的收取时间以及结算担保金基数,并有权提高个别结算会员应当缴纳的结算担保金金额。
第三十六条 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后,结算会员无持仓且结算准备            金仍小于零的,交易所有权使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补足,不足部分再按照比例使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             担保金。其他结算会员分摊比例为其结算担保金余额占当前未使用结算担保金总额之比。
第三十七条 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依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使用后,应当于使用日之后的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前按照原缴纳            标准,将需要补缴的部分存至其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交易所于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后通过银行从结算会员结算担            保金专用账户中扣划。
第三十八条 结算会员未能按期缴纳结算担保金的,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动用结算担保金后,交易所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九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四十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          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约见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客户谈话提醒风险,或者要求会员或者客户报告情况: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异常;
(三)会员或者客户持仓异常;
(四)会员资金异常;
(五)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六)交易所接到涉及会员或者客户的投诉;
(七)会员涉及司法调查;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提前一天以书面形式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事项通知相关会员或者客户,交易所工作人             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内容予以保密。客户应当亲自参加谈话提醒,并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参             加的,应当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谈话对象应当如实陈述、不得隐瞒事实。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者客户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有权对会员或者客户发出《风险            警示函》。
第四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客户警示风险: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四)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持仓是指每一客户号对应的持仓。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仿真交易结束后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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