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2007 年 6 月 27 日发布 2010 年 2 月 20 日第一次修订
2012 年 5 月 30 日第二次修订 2013 年 8 月 30 日第三次修订
2014 年 10 月 17 日第四次修订 2015 年 6 月 12日第五次修订
2015 年 12 月 4 日第六次修订 2018 年 8 月 6 日第七次修订
2018 年 11 月 23 日第八次修订 2018 年 12 月 28 日第九次修订
2019 年 5 月 31 日第十次修订 2019 年 12 月 14 日第十一次修订
2020 年3 月1 日第十二次修订 2020 年12 月24 日第十三次修订
2023 年4 月14 日第十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保护期货交易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
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价格限制制
度、持仓限额制度、交易限额制度、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强
行平仓制度、强制减仓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警示制
度。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1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
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五条 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
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并向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期货交易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
(二)遇国家法定长假;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以下简称单边市)是指
某一合约收市前 5 分钟(含收盘集合竞价时间)内出现持续
存在涨(跌)停板的买入(卖出)申报,成交价格未打开涨
(跌)停板价格或者未能成交的情形。
第六条 交易所调整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的,在当日结
算时对该合约的所有持仓按照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
行结算。
第七条 结算准备金的管理适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结算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价格限制制度
第八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限制制度。价格限制制度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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熔断制度、价格保护带制度和涨跌停板制度。交易所可以对
某一上市品种实行一种或者多种价格限制制度,并根据市场
风险状况设定和调整熔断幅度、价格保护带范围和涨跌停板
幅度。
各上市品种实行的价格限制制度及具体标准由交易所
另行规定。
第九条
期货合约连续两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
(第一个单边市的交易日称为 D1 交易日,第二个单边市的
交易日称为 D2 交易日,D1 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称为 D0 交易
日,下同),D2 交易日为最后交易日的,该合约直接进行交
割结算;D2 交易日不是最后交易日的,交易所有权根据市
场情况采取下列风险控制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提高交易
保证金标准、限制开仓、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
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强制减仓或者其他风险控制
措施。
第四章 持仓限额制度
第十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是指交易
所规定的会员或者客户持仓的最大数量。
第十一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开仓交易,其持仓合
计不得超出该客户的持仓限额。
第十二条
各交易品种持仓限额根据交易所有关规定
执行,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持仓限额标准。进行套期保值交易和套利交易的持仓按照交易所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会员、客户持仓达到或者超过持仓限额的,
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第五章 交易限额制度
第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限额制度。交易限额是指交
易所规定的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上市品种或者合约在某一
期限内开仓交易的最大数量。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
不同的上市品种、合约,对部分或者全部会员、客户,制定
日内开仓交易量,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套期保值交易不受本条前款限制。
第十五条 会员或者客户的开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
定的交易限额。对超过交易限额的会员或者客户,交易所可
以采取电话提醒、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书面承诺、限制
开仓、限期平仓等措施。
第六章 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交易所可以
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公布持仓报告标准。
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不同客户号下的持仓应当合
并计算;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的持仓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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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会员或者客户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报告
标准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应当于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向
交易所报告。
客户未报告的,开户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在多
个会员处开户的,由交易所指定有关会员向交易所报送该客
户应当报告的有关资料。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客户再次报
告或者补充报告。
第十八条
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或者交易所要求
报告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大户持仓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
客户名称和客户号、合约代码、持仓量、交易保证金、可动
用资金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实际控制关系账户资料;
(四)开户资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五)交割意愿及交割数量;
(六)持有现货相关信息;
(七)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保
证客户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或者客户提供的资料进
行核查。
第七章 强行平仓制度6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
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对会员、客户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
措施。
第二十二条
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
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一)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第一
节结束前补足;
(二)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
且未能在第一节结束前平仓;
(三)因违规、违约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理;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当予以强行平仓;
(五)交易所规定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先由会员在第一节
结束前执行,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未在规定时限内
执行完毕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一)会员执行
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情形强行平仓的,
会员执行平仓的原则由会员自行确定,平仓结果应当符合交
易所规定。
(二)交易所执行
1.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情形强行平仓的:
交易所按照流动性和释放资金量最大原则进行强行平
仓。在强行平仓时,由交易所按照先期货、后期权的原则,7
并按照上一交易日结算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首
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合约,再按照该会员所
有客户交易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确定。
交易所对多个结算会员强行平仓的,按照应当追加保证
金数额由大到小的顺序依次选择强行平仓的结算会员。
2.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情形强行平仓的:
交易所对超仓头寸进行强行平仓的,客户在多个会员处
持仓时,按照持仓数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择会员强行平仓。
3.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五)项情形
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或者客户的具体情况确
定强行平仓头寸。
会员同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所规
定情形时,交易所先按照第(二)项情形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再按照第(一)项情形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二十四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程序
(一)通知
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
向有关结算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随当日结算数据
发送,有关结算会员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交易所特别
送达的除外。
(二)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会员应当自行平仓,直至符合交易所
规定;
2.结算会员超过规定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8
部分由交易所执行强行平仓;
3.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信息可以
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第二十五条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二十六条 因价格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规
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剩余强行平仓数量可以顺延
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强行平仓,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原则
执行,直至符合交易所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因价格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当
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当日结算结果,对该会
员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价格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
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产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
人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应当继续对此承担
持仓责任或者交割义务。
第二十九条
由会员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归直
接责任人;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亏相抵后的盈
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强行平仓产生的亏损由直接责
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是客户的,强行平仓后产生的亏损,由该客
户所在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客户追索。
第八章 强制减仓制度9
第三十条 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强制减仓是指交
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
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按
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
期权合约不实行强制减仓制度,交易所认定出现异常情
况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强制减仓的方法
(一)同一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在同一合约上双向持
仓的,其净持仓部分的平仓报单参与强制减仓计算,其余平
仓报单与其反向持仓自动对冲平仓。
(二)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
申报平仓数量是指在 D2 交易日收市后,已经在交易所
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未成交的,且非期货公司会员、
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等于 D2 交易日结算价一定
比例(股指期货为 10%,2 年期国债期货为 0.5%,5 年期国
债期货为 1.2%,10 年期国债期货为 2%,30 年期国债期货为
3.5%)的所有持仓。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不愿按照上述方法平仓的,可以
在收市前撤单。
(三)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的确
定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盈亏是指非期
货公司会员、客户该合约的持仓盈亏的总和除以净持仓量。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该合约持仓盈亏的总和是指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该合约所有持仓中,D0 交易日(含)前成交
的按照 D0 交易日结算价、D1 交易日和 D2 交易日成交的按
照实际成交价与 D2 交易日结算价的差额合并计算的盈亏总
和。
(四)单位净持仓盈利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平仓范围
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非期货
公司会员、客户的盈利方向净持仓均列入平仓范围。
(五)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1.在平仓范围内按照盈利大小的不同分成三级,逐级
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第一级盈利持仓(股指期货为单位净持仓盈
利大于等于 D2 交易日结算价的 10%的持仓,2 年期国债期
货为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等于 D2 交易日结算价的 0.5%的持
仓,5 年期国债期货为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等于 D2 交易日
结算价的 1.2%的持仓,10 年期国债期货为单位净持仓盈利
大于等于 D2 交易日结算价的 2%的持仓,30 年期国债期货
为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等于 D2 交易日结算价的 3.5%的持
仓);其次分配给第二级盈利持仓(股指期货为单位净持仓
盈利小于 D2 交易日结算价的 10%而大于等于 6%的持仓,2
年期国债期货为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 D2 交易日结算价的
0.5%而大于等于 0.25%的持仓,5 年期国债期货为单位净持
仓盈利小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1.2%而大于等于0.6%的持仓,
10 年期国债期货为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 D2 交易日结算价的
102%而大于等于 1%的持仓,30 年期国债期货为单位净持仓盈
利小于 D2 交易日结算价的 3.5%而大于等于 1.75%的持仓);
最后分配给第三级盈利持仓(股指期货为单位净持仓盈利小
于 D2 交易日结算价的 6%而大于零的持仓,2 年期国债期货
为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 D2 交易日结算价的 0.25%而大于零
的持仓,5 年期国债期货为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 D2 交易日
结算价的 0.6%而大于零的持仓,10 年期国债期货为单位净
持仓盈利小于 D2 交易日结算价的 1%而大于零的持仓,30
年期国债期货为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 D2 交易日结算价的
1.75%而大于零的持仓)。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照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
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第一级盈利持仓数量大于等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申
报平仓数量与第一级盈利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
向第一级盈利持仓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第一级盈利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第一级
盈利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第一级盈利持仓数
量向申报平仓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照上述的分配方法依次向第二
级盈利持仓、第三级盈利持仓分配;还有剩余的,不再分配。
(六)强制减仓的执行
强制减仓于 D2 交易日收市后执行,强制减仓结果作为
D2 交易日会员的交易结果。
(七)强制减仓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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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减仓的价格为该合约 D2 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价格。
按照本条进行强制减仓造成的损失由会员、客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该合约在采取上述措施后风险仍未释放
的,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紧急措
施。
第九章 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
是指由结算会员依照交易所规定缴存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
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三十四条
结算担保金分为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
结算担保金。基础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参与交易所结算
交割业务必须缴纳的最低结算担保金数额。变动结算担保金
是指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中超出基础结算担保金的部分,随
结算会员业务量的变化而调整。结算担保金应当以现金形式
缴纳。
(一)各类结算会员的基础结算担保金为:交易结算会
员人民币 1000 万元,全面结算会员人民币 2000 万元,特别
结算会员人民币 3000 万元。结算会员应当在签署《中国金
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协议》后第 5 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前,
将基础结算担保金存入交易所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二)交易所每季度首个交易日确定本季度全市场的结
算担保金基数,作为计算各结算会员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的依据。
交易所根据结算担保金基数,按照各结算会员业务量比
例计算本季度其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结算会员本季度应
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结算担保金基数×(20%×该会员上一
季度日均成交金额/全市场上一季度日均成交金额+80%×该
会员上一季度日均交易保证金/全市场上一季度日均交易保
证金)。
结算会员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数额与其基础结算担
保金数额取大者,作为结算会员本季度应当缴纳的结算担保
金金额。交易所在本季度的第 5 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后,通
过银行将结算担保金余额的超出部分划至结算会员结算担
保金专用账户,将需要补缴的结算担保金从结算会员结算担
保金专用账户中扣划。
结算会员需要补缴结算担保金的,应当在本季度的第 5
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前将补缴金额存入其结算担保金专用
账户。
(三)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结算担保金的
收取时间以及结算担保金基数,并有权提高个别结算会员应
当缴纳的结算担保金金额。
第三十五条 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小于零,且未能在规
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后,结算会员
无持仓且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的,交易所有权使用该违约结
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补足,不足部分再按照比例使用其他结
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13其他结算会员分摊比例为其结算担保金余额占当前未
使用结算担保金总额之比。
第三十六条 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依本办法第
三十五条使用后,应当于使用日之后的第 5 个交易日第一节
结束前按照原缴纳标准,将需要补缴的部分存至其结算担保
金专用账户。交易所于第 5 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后通过银行
从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扣划。
未违约结算会员需要补缴结算担保金的,在其结算担保
金使用日(含)之前连续 30 个自然日内(含),累计需要补
缴的金额不超过其原缴纳标准的一倍。
第三十七条 结算会员未能按期缴纳结算担保金的,按
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动用结算担保金后,交易所由此取得对违
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十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并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
障等原因导致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等业务无法正
常进行;
(二)出现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危机,对市场正在
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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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货交易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
价或者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
险;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第一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
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交易时间,暂停挂
牌新合约,调整相关合约最后交易日、到期日、最后交割日
等日期,调整期权行权与履约,调整对冲业务,调整有价证
券作为保证金业务,取消未办理的相关业务申请,调整强行
平仓实施时间,调整保证金收取标准或者方式,调整涨跌停
板幅度,调整当日结算价,调整相关费用收取标准及结算时
间,调整结算数据发送方式等紧急措施;出现第一款第(一)
项异常情况且交易指令、成交数据错误、丢失无法恢复的,
交易所总经理可以决定取消未成交的交易指令,董事会可以
决定取消交易。
出现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交易
所董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
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
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条
交易所宣布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
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
易的,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 3 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
会批准延长的除外。第十一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
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
话提醒、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
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约见会
员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客户谈话提醒风险,或者要求会员或
者客户报告情况: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异常;
(三)会员或者客户持仓异常;
(四)会员资金异常;
(五)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六)交易所接到涉及会员或者客户的投诉;
(七)会员涉及司法调查;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提前一天以书
面形式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事项通知相关会员或者客
户,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内容予以保密。
客户应当亲自参加谈话提醒,并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
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交易所,
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谈话对象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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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陈述、不得隐瞒事实。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
者客户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有权对会员或
者客户发出《风险警示函》。
第四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发出风
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客户警示风险: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四)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持仓是指每一客户号对应的持
仓。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办法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4 月 21 日起实施。